【事件经过】
甲企业于2012年5月承租上海丙企业大楼,欲将该大楼改建为商业广场并在承租后又分租给各个商户,由各个商户自行装修。赵某系甲企业的承租商户,在广场四楼经营“XXX餐厅”。为了扩大经营,赵某决定将四楼餐厅进行装修,将餐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欧阳某某。
王某某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至欧阳某某承包的工地做木工。在装修过程中,工人通过电梯装运货物。但该部货运电梯常年缺乏维护,其电梯轿厢内的《安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下次检验日期2012年1月”,2012年2月1日该电梯经相关部门审批已被停用。2012年11月1日,王某某与其他工人一同在工地吃饭,期间王某某饮酒。第二日5点左右,王某某被他人发现跌落在底楼的电梯轿厢顶部,后被送至上海医院、南通医院进行救治。
2013年8月1日,王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颅脑、胸部等外伤,后遗右侧肢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中度混合性失语、双侧5根肋骨骨折,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六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240-270日,营养180日,外伤后因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需长期设置部分护理。现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王某某以杨某某、赵某、欧阳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判令:甲企业承担40%的责任;赵某承担20%的责任;欧阳某某承担25%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5%责任。
【谁可以要求赔付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只赔偿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一般不予赔偿。因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往往难以预料,也难以确定。如果一律给予赔偿,无疑会加重侵权人一方的负担,在利益衡量上显失公平。但有若干例外情形,对间接受害人给予赔偿符合社会正义观念。受害人死亡,即属于公认的例外情形之一。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死者的遗属往往遭受精神痛苦的损害,在此情形下,各国一般都确认受害人的遗属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根据我国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的规定,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具体人身权利或人身法益受到侵害的直接受害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请精神损害赔偿;第二,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亲属享有请求权;第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什么是解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侵权人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一个关键问题。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计量。但从国家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可以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主观评价。为了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法律明确规定侵权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精神赔偿外,过错是人民法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首要因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对于确定赔偿数额有重大影响。
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在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也是合理的。侵权损害后果相同时,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不同,对受害人所带来的心理和生理痛苦可能有很大的区别,因而侵权行为的应受谴责性也有相应的差别。
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损害后果是侵权责任的基础,如果没有损害后果,侵权人就失去了承担责任的基础。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等严重后果应当承担较重的赔偿数额。损害后果,既应当考虑侵权行为带来的直接后果,也应当考虑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间接后果。
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因侵权获利多,自然应当承担较重的赔偿额。但侵权人不能因损害他人的精神利益未获利,而要求承担较轻的赔偿数额或不承担赔偿。因为损害他人精神利益不一定会给侵权人带来物质利益。
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无形损害,财产赔偿本质上并不能充分的予以补偿。财产赔偿主要是对受害人予以抚慰和对侵权人予以制裁。一方面,受害人如果知悉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对其经济状况而言具有一定惩罚性,达到了充分有效的制裁效果,常常会感到某种安慰;另一方面,根据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决定赔偿数额,也正是为了从经济上对侵权行为实行充分、有效的惩罚,同时也是为了对相同或类似的侵权行为能够根据侵权人个体不同的经济状况达到相同的制裁力度。
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看,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足以抚慰受害人,并能给予侵权人充分、有效的制裁为已足。